(2015)上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崔振宇与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宇,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人民政府,王雪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98号原告崔振宇,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军纪,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杨鑫铭,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民警。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王雪花,女,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原告崔振宇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范军纪、杨鑫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第三人王雪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崔振宇,男,22岁,1993年9月11日出生,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六组,现住:河南省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六组。现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崔振宇与本村村民王雪花因下水道排水一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崔振宇将王雪花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雪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崔振宇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2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其与本村村民王雪花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其与王雪花从未发生过身体接触,更没有将王雪花打成轻微伤,王雪花伤情系其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时被树枝挂伤。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伤情及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其中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未在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称当时没有看见,但公安机关却对二人的证言进行错误记录。对原告的处罚证据严重不足。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充分证据,但复议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未予核查,武断地维持错误裁决。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上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除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孙某出庭作证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崔文学的询问笔录;2、郭荣的询问笔录;3、民事诉状一份。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崔振宇提出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受理此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证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崔振宇和本村村民王雪花在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因下水道排水一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崔振宇对王雪花实施了殴打。当时在周围同朱集村村民崔某盖房子的工人王某乙听到争吵后看到崔振宇对王雪花实施殴打,以及在其他地方站着听到崔振宇与王雪花吵架后前往案发现场时看到崔振宇对王雪花实施殴打的证人朱某乙、朱某甲均证实崔振宇对王雪花实施殴打这一事实,与王雪花本人陈述、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王雪花的法医学损伤程度意见书相互印证,因此认定崔振宇殴打王雪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告提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其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崔振宇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事实证据:1、崔振宇的户籍证明;2、崔振宇的询问笔录;3、王雪花的询问笔录;4、朱某乙的询问笔录;5、朱某甲的询问笔录;6、王某甲的询问笔录;7、吴秋霞的询问笔录;8、王某乙的询问笔录;9、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10、法医鉴定;11、崔振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鉴定意见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9、送达回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崔振宇与本村村民王雪花在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因下水道排水一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崔振宇将王雪花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雪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崔振宇因邻里纠纷与王雪花争吵继而对王雪花实施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崔振宇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复议机关认为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县政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崔振宇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崔振宇身份证明;4、崔振宇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5、立案审批表;6、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案件收件登记表;8、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9、上蔡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0、上蔡县公安局案件卷宗材料一套;11、行政复议案件讨论笔录;12、上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王雪花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属实,上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正确,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第三人王雪花提供如下证据: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王某乙、王某甲出庭证言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王某乙询问笔录、王某甲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3、4、5能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因下水道排水一事发生争执,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供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崔振宇与本村村民第三人王雪花在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因下水道排水一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雪花伤情2015年3月19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为王雪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经调查审批于2015年4月18日对原告崔振宇作出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崔振宇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崔振宇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崔振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上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不服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案件具有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通过庭审,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振宇对第三人王雪花实施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经调查审批后,依法作出上公(西)行罚决字(2015)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知当事人,经审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上政复决字(2015)25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新军审判员 冯晓霞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