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9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顾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829号南方花园瑞阳居1幢108室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组16台,组织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蔡振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赌博机二组十六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