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与李××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殿元(原告之父),农民。被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莲(被告之妹)。原告孙××诉被告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元,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孙XX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被告因探视权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拒不让原告探视其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每月探望孙XX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日由原告接回家中居住。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探视其女孙XX,但不得将其女孙XX接到原告家中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孙XX。2013年以来原、被告常因琐事而发生吵打,以至感情不和。2014年9月18日,原告孙××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之女孙XX随孙××生活。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与被告李××离婚,双方婚生之女孙XX随被告李××生活。被告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多次探视孙XX遭到被告拒绝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作为孙XX之父,虽然经法院判决不直接抚养孙XX,但仍然享有探望孙XX的权利,被告则应当履行协助原告探望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每月第二及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日将孙XX接回原告家中居住,该诉讼请求虽不会对孙XX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但考虑到孙XX年纪尚幼,夜间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更加有利于孙XX身心健康的发展。原、被告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经法院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婚生之女孙XX的自身情况,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可对孙XX探望二次,具体方式及时间: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原告孙××至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泽水园小区门口接孙XX进行探望,当日下午六时,原告孙××将孙XX送回上址由被告李××接回。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承担20元,被告李××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审 判 员  冯裕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