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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成宝与汤始建华建材(淮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宝,汤始建华建材(淮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成宝。委托代理人万霜冰,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始建华建材(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盐北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宝与被告汤始建华建材(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霜冰,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李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宝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到被告处,岗位为司炉工。应被告要求,近五年中原告每日至少工作12小时,多时达18小时,期间无休息日(停产停薪待岗除外),更无国家法定节假日、年假休息一说。原告在2014年出勤天数累计达到358.5天。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议改善作息时间,并请求支付加班费和夜班津贴,被告对此都不予理睬。被告无视法律、漠视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到原告的身体××。原告因为长时间工作、熬夜,身体已经明显不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7.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175909.22元。被告建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随同工资发放,结算完毕;2、原告系自动离职,答辩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锅炉房司炉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书(适用于生产员工)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成宝……。第一条合同期限一、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下简称合同期限)。……。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条件,在甲方从事普工工作。……。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安排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地方立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目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如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审批,甲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则甲方可径直执行,双方无需再就工时制度另行协商。二、由于乙方的工资计发方式为计件工资,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生产任务(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管桩生产量计),确需加班的,应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加班申请和报批手续。……。四、乙方的工作时间分白班和夜班,甲方安排乙方在白班和夜班之间定期进行轮换,甲方应当保证乙方合法的休息权利。第四条劳动报酬一、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法定工资人民币790元(税前、未扣社保缴费之个人部分)。实际工资根据公司相关的工资支付制度计算,乙方的岗位和职责发生变化时,甲方应将调整后的劳动报酬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从事操作类普工岗位工作。……。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乙方认可并同意,在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其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具体工作时间按照中国法律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相关规定及甲方规章制度执行。……。乙方岗位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100元/月。如根据甲方规章制度,乙方岗位适用绩效工资制度,则甲方将根据乙方绩效表现计发绩效工资。……。”。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5年2月6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每次批准的期限为一年,其中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包括原告在内的生产普工。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侵犯其本人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5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函,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对申请人成宝与被申请人建华公司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的审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成宝在被告公司最后12个月,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895.85元、3753.53元、3865.34元、5824.31元、4235.43元、4944.21元、4925.20元、4729.31元、5017.83元、2231.75元、3908.30元、3721.05元,总额为:52052.11元,每月平均工资为:4337.68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针对锅炉房员工发布的“关于锅炉房交接班制度的规定”,该规定注明:“锅炉房班长工作时间:7:00-11:00;13-18:00其它员工工作时间为12小时制:白班6:00-18:00夜班:18:00-6:00。……。”上述12小时制员工工作时间适用于包括原告在内的锅炉房员工。庭审中,被告针对上述规定抗辩称,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说明适用时间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原告也未说明证据来源及是否正式适用,故对该证据的效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公司书面向本院说明该“锅炉房员工交接班制度的规定”的适用情况,但被告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任何说明材料。审理中,被告就其抗辩的,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44份工资表,经本院审核其中26份工资表载明了发放加班工资,此外有个别月份的工资表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对未签字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中载明加班工资的部分工资表和未载明加班工资的部分工作表经比较,在出勤天数在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工资数额波动不大,据此可以证实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的事实。对此原告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书面详细列明加班费这一项,被告单位所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以偏概全的得出被告单位已经支付了全部加班费用的事实。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所发放的工资数额中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之外的部分都属于绩效工资,而不属于加班工资。本院就原告所提出的绩效工资问题,依法征询原告关于绩效工资所包含的内容或项目,而原告对此未能做出说明。庭审中,本院就原告的工资构成方面依法征询被告单位的意见,并审核了数十份含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本院依法认定在原告的工资构成中不包含绩效工资,原告的工资主要有合同约定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各种津贴补贴等构成。即便在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未列明加班加点工资的月份,原告的工资总额在扣除合同约定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后仍然有较大余额,对该余额部分结合原告的工资构成项目应认定为加班加点工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建华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建华公司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加点工资。关于被告建华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被告公司针对锅炉房员工发布的“关于锅炉房交接班制度的规定”,该规定注明:“锅炉房班长工作时间:7:00-11:00;13-18:00其它员工工作时间为12小时制:白班6:00-18:00夜班:18:00-6:00。……。”。上述规定的工作时间适用于包括原告在内的锅炉房员工,该规定所列明锅炉房员工工作时间明显违反《劳动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被告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侵犯其本人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与被告公司解除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并未当即确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直至被告发函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始建华建材(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宝经济补偿金19519.56元(4337.68元*4.5年);二、驳回原告成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始建华建材(淮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