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开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开旋,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茭陵乡小茭村*组*号。2010年12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开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开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开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开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开旋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分别在其登记开房的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冻青花园学子居旅社二楼房间及其暂住地冻青花园快乐小家旅社108房间,分别容留开某、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三次的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诉人开旋的供述与证人开某、章某、高某的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及旅客登记簿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开旋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吸毒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开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开旋的犯罪情节以及投案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开旋请求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开旋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志审 判 员 朱 纲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