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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与宋友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宋友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82号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岭村委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任洪文,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友元,男,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黄家岭村委会诉被告宋友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宋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岭村委会诉称,2009年原告将本村的荒地约0.6亩承包给了被告,承包年限未定,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0元,一年一交钱。2009年的承包费被告如约交付给了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2014年末,原告所属村新增人口要求补地。2015年4月10日,原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决定收回发包的荒地补给新增人口。2015年4月22日原告重新丈量了土地面积,被告实际耕种土地为0.6亩,该土地被告今年已经实际耕种,现原告将被告耕种的土地补给新增人口,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意味着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土地,故原告无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土地0.6亩(小地名高荒地道沟南二段,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毛秀荣地、西至周古生地、北至张树林地);2、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690.00元(2010年至2014年每亩100.00元,按0.6亩计算;2015年按机动地标准给付,每亩650.00元,按0.6亩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友元辩称,我耕种0.6亩土地及土地的边临四至属实,土地位于小地名高荒地道沟南二段。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开始我属实没有交过承包费。关于承包费,2010年原告收承包费时收了两家的,之后又给返回去了,因为承包地国家都给直补,我认为原告是觉得荒地不应该收承包费,所以把收取的承包费给退了,所以现在我也不同意交承包费。2015年4月10日开会时,原告的代理书记说给新生儿补地是用机动地补,并没说用开荒地补。之后,原告更换了领导,但也没有通知耕种开荒地的人收回开荒地,所以,我认为原告给新生儿补地没有做到公平公正,新生儿家庭本身都有开荒地,但都没有收回。开会时我们就提出异议,原告及相关部门均未给出说法。另外在分地时,是4户新生儿家长到地里去要地,他们要哪块地村里就给分哪块地。我们认为原告做的不公平合理,所以我不同意将土地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民市某村村民。2009年原告将本村荒地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土地面积按0.6亩计算,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及承包费交付时间。之后,原告依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被告交纳了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实际耕种土地至今。2015年4月10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收回被告承包的荒地补给新增人口。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过丈量,确认被告在小地名高荒地道沟南二段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0.6亩。因被告拒不退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0.6亩(小地名高荒地道沟南二段,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毛秀荣地、西至周古生地、北至张树林地);2、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690.00元(2010年至2014年每亩100.00元,按0.6亩计算;2015年按机动地标准给付,每亩650.00元,按0.6亩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记录、证明、土地丈量明细表、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于2009年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土地面积按0.6亩计算,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成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相应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按0.6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原告于2015年4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因被告已经将诉争土地进行耕种,考虑到现在的农时情况,故被告应于2015年农作物收获后将土地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关于2015年承包费的数额,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每年每亩100.00元,土地面积0.6亩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及不同意给付土地承包费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友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承包地0.6亩(土地位置及面积以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2015年测量台账记载为准);被告宋友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2010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360.00元(0.6亩×100.00元×6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黄家岭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