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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田诉刘界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田,刘界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592号原告陈田,男,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华,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界峰,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陈田诉被告刘界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280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2014年11月份全部给付,被告只在2014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份给付原告3000元,2015年7月6日给付原告3000元,三次共给付原告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本息4561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界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刘界峰雇佣原告陈田为其承建的工地上做饭、打扫卫生等,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1日,工作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8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前付清。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给付3000元,2015年7月6日给付3000元,共计给付16000元。此后,剩余工资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界峰雇佣原告陈田为其做饭、打扫卫生,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即为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承诺,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6800元。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前,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法行为,应赔偿原告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违约损失应以利息结算为宜,原告请求以尚欠的2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8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309.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界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田劳务费26800元,利息1309.95元,共计2810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8元,被告承担252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佐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