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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权与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王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权,男,1977年8月17日生。被告王江红,男,1972年1月26日生。(未到庭)原告张权因与被告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红经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以开办小额信贷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与被告的关系,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借给被告107500元、2014年5月15日借给被告105000元、2014年5月19日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62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并明确了还款时间。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以开办小额信贷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本人王江红向张权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107500元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此借款。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张权到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额损失费。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本人王江红向张权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此借款。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张权到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额损失费。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权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62500元。之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银行取款回单三份、存款回单三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意见中主张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时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春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鹤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