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国旗与巴振献、巴振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旗,巴振献,巴振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李国旗,男,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振献,男,回族。住址: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被告巴振禹,男,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委托代理人巴振献,系被告巴振禹弟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地址:南阳市工业南路。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国旗诉被告巴振献、巴振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旗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巴振献及被告巴振禹的委托代理人巴振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骑电动车在宛城区茶庵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邮电局门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巴振献驾驶的豫RDY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巴振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RDY1**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巴振禹,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7087.59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4338.9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振献、巴振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38.98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和城镇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主体及范围,以及原告人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第三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责任;第四组:南阳市骨科医院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第五组、1、护理人员马改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妻子;2、护理人员李欣的户口本复印件(见户口本)系原告儿子。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第六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劳动合同以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因本事故造成8个月未能在单位上班而产生的误工费用。第七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房屋的现状;第八组、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名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女儿的情况及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第九组、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和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并且还需要再支出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第十组、交通费票据198张。证明原告受伤及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票据。被告巴振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我垫支的医疗费用也记不清了,不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巴振献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巴振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巴振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以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相关客观证据相佐证,如建房许可证等;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入学证明应当提供学籍来证实;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手续无异议;但对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的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与事故有联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二人护理;对证据六有异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登记日期是2009年7月份,该合作社是否还存在不确定,对劳务合同有异议,直观看该劳务合同系近期书写,缺乏真实性,且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符合基本的合同约定,我方保留对该合同书笔迹鉴定的权利;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扣发工资内容不是村委会所掌握的,内容不真实;对工资表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也保留对该工资表鉴定的权利,请求给予七日的提交鉴定申请时限,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不能证实事发时原告正在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七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系原告的房屋,不能证实该房屋位于城镇,根据村委会居住证明,即使存在该房屋也不属城镇范围;对证据八,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与父母的亲属关系,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队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请求法庭给予七日时间,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超出了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不具有合法性,且数额过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十组,有异议,票据连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应在600元以下酌定。被告巴振献及巴振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巴振献驾驶豫RDY1**号东风日产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邮电局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国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5椎体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症;4、颈椎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13342.48元。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平卧硬板床休息4-6周;2、院外继续治疗;3、患肢制动,功能锻炼;4、出院后4-6周返院复查X线片;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5椎体滑脱症。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43745.11元。出院医嘱:1、平卧位出院,避免坐立、颠簸;2、卧床休息2月,床上功能锻炼;3、2月后复查X线片内固定物情况;4、6月后基本生活自理,下床活动腰围保护;5、下床活动后避免体力劳动、久坐、外伤6月;6、出现内固定物松动、断钉、断棒情况请及时来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7、二便护理,防止出现心肺脑意外、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8、复诊时间:出院后2月、6月、1年复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巴振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旗无责任。受南阳市交通支队事故一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旗其腰椎横突骨折,腰5椎滑脱术后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巴振禹,于2013年12月13日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国旗弟兄3人,父亲李怀久1949年4月15日出生,母亲巴书敏1950年5月3日出生,女儿李文诗2004年12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一、被告巴振献驾驶豫RDY1**号东风日产轿车,与原告李国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巴振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因被告巴振献是借用的车辆,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事故的所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巴振献全部承担。豫RDY1**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342.48元和43745.11元,共计57087.5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疑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联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共计40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40天×(30元+30元)/天=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0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3120.2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出院后的护理也是必需的,结合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六个月计算,故护理费为:18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14040.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间,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姚庄社区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根据南阳市城区的现行规划,姚庄社区现在隶属南阳新区,属城镇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身体伤残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5年2月11日),误工时间为221天,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具有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交通运输业收入45823元/年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221天=27744.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劳务合同、扣发工资等方面存在异议,但未充分举证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怀久,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236号,为城镇户口,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年×15年×10%×1/3=7863.07元;母亲巴书敏,户籍地为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6年×10%×1/3=3433.66元;女儿李文诗,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应为农村户口,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8年×10%×1/2=2575.25元。7、后续医疗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原告李国旗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骨折的事实,后续医疗费用属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980元,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李国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248.5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2774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161.21元,交通费12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71359.5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李国旗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1248.56元。三、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巴振献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旗人民币181248.56元。二、被告巴振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旗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巴振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