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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小五与田海全、田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小五,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海全,农民。被告田立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敏。原告张小五与被告田海全、田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田海全及被告田立峰委托代理人李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五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从2006年2月开始,被告田海全陆续从原告处借用现金37000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分期偿还过现金9600元,并说明是偿还的利息。之后被告田海全让其长子田立峰偿还其中的20000元,并代替其写了证明条。综上,被告借原告现金属实,并有借条为证。经数次催要,未能全部偿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37000元,并偿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小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2月18号署名为田海全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田立峰替父海全还债贰万元整(20000元),两年以后归还。该证明条左上角注明(存单)字样。该证明条背面注明:2011年8月10日付款壹仟伍佰元整。2012年元月20号付款伍佰元。2013年给款2000元。2007年8月7号来过、09年来过、2011年来过。2、2000年12月18日署名为田海全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欠张小五款壹万柒仟元整。(按行利率结算)。该证明条背面注明:小伍预付款壹仟陆百元整。付款两次合款壹仟元整。2006年前。2007年12月2号付款壹仟整。2009年元月12付款壹仟元整。2010年元月12号付款壹仟元整。被告田海全辩称,现在还欠原告钱,曾经1997年7月份用原告的37000元的存单向信用社进行质押用以贷款。后来一直没还信用社钱,信用社把存单上的37000元就划走了。我分多次大概还了20000元左右,现在还欠原告大概30000多元。当时借款37000元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田海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立峰辩称,被告田海全借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也不知道原告诉状所写让田立峰代为还款的事儿,欠条不是我写的。田海全是我父亲,1991年3月7日和老人分家后,所有的都分清了,各过各的。我们认为此笔借款和田立峰没有关系。被告田立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均系原件,被告田海全对其真实性及背面书面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虽然被告田立峰表示对欠条不知情,但鉴于两份欠条均是被告田海全所写,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田海全以原告张小五的37000元的银行存单到农村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海全未能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将质押的存单中的37000元扣划。之后,被告田海全为原告张小五出具了37000元的欠条。2000年,被告田海全与原告张小五商定,由被告田海全偿还原告17000元,被告田海全儿子田立峰偿还原告20000元,但被告田海全当时并未将该约定告知被告田立峰。事后,被告田立峰对这一约定也未予认可。2003年至2013年,被告田海全分8次共计向原告还款96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小五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并同意被告田海全已偿还的9600元视为本金。被告田海全现尚欠原告张小五274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欠款证明条、审理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海全以原告张小五存单在信用社质押贷款,信用社扣划原告37000元后,被告田海全向原告张小五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海全尚欠原告27400元应予清偿。原告张小五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五主张,其与被告田海全协商确定被告田立峰代为偿还20000元,并由被告田海全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被告田立峰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田海全转让部分还款义务给被告田立峰,虽然经过了原告张小五的同意,但是并未取得被告田立峰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田立峰的追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达成合意是构成债务承担的必要要件之一。被告田海全与被告田立峰之间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经田立峰同意,故被告田海全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对被告田立峰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田立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海全偿还所欠原告张小五借款本金27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田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敏审 判 员  李增树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