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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满常与李明杰、张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满常,李明杰,张杰,褚维成,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崔满常,住霸州市。电话:。被告李明杰。被告张杰。被告褚维成,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杰,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28281973********。被告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经济开发区大叩皂村。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28281972********。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崔满常诉被告李明杰、张杰、褚维成、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约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满常、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杰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个月,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褚维成为担保人,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以厂房、办公楼、设备等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李明杰、张杰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褚维成、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对2015年1月9日的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利率不超过24%计算,且不应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张杰辩称,张杰对李明杰的两笔共计200万元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是李明杰个人债务,张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褚维成辩称,褚维成只是2015年1月9日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即使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只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且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利率不超过24%计算,不应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两公司只对2014年12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负有保证责任,对2015年1月9日的100万元借款无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明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褚维成、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该是两个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李明杰账户10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但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认可。3、2015年1月9日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实该日被告李明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褚维成为担保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加收违约金。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明杰账户。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50万元借款汇入张杰账户。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笔转款是通过张杰的账号打的,张杰对该笔借款是李明杰的借款不知情。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打印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客观体现了原告向被告李明杰汇款1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李明杰与被告张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杰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明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被告不按期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1%的利息,被告褚维成、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抵押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明杰的账户内。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明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褚维成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明杰账户内,通过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杰的账户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回单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杰与被告张杰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利率为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2015年1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逾期付款违约金加收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褚维成在两笔借款协议上均注明为担保人,故应对被告李明杰的两笔借款2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只在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提供担保,故应对该笔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杰主张对借款不知情,是被告李明杰的个人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一笔借款中的50万元汇入了被告张杰的账户内,被告张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张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褚维成主张其只是2015年1月9日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其在两笔借款协议上均注明为担保人,应对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杰、张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015年1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褚维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廊坊环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廊坊羽坚建材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