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鑫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伟,原审原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天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伟,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鑫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伟,原审原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天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鑫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周漯路天瑞水泥厂门前,刘鑫驾驶红色解放牌PX2184号/豫P2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漯路由西向东行至天瑞水泥厂,刘红伟驾驶红色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沿周漯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纠纷。周口市公安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周公交证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委托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两车痕迹进行鉴定:“在被检验的红色小鸟牌电动两轮车与红色解放牌豫PX21**号/豫P2L**挂货车上,没有发现相互对应的碰撞擦划痕迹。”刘红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48.02(mg/100ml),刘鑫血液乙醇含量为0.2(mg/100ml),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刘鑫因此事车辆停运12天并花去看车费1000元和验血费500元。刘鑫系周口天地物流公司雇用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周口市公安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被检验的刘鑫、刘红伟双方车辆上没有发现相互对应的碰撞擦划痕迹。但在该次纠纷中,刘红伟血液的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48.02(mg/100ml),且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鑫存有过错。因此,此次纠纷造成刘鑫车辆停放而发生的看车费损失和验血费,刘红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鑫因处理此事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刘鑫要求刘红伟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刘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鑫、周口天地物流公司看车费1000元、验血费50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1700元;二、驳回刘鑫、周口天地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刘鑫、周口天地物流公司承担275元,刘红伟承担25元。上诉人刘鑫不服原判上诉称:刘鑫的营运车辆误工10日,刘红伟应当赔偿看车费,验血费以及交通费和误工费,但原判仅支持了看车费,验血费和交通费,不支持误工费错误。误工费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同行业该种车辆的日收入1000元,其误工费日收入1000元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红伟赔偿误工费1万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红伟承担;被上诉人刘红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违法,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刘红伟赔偿刘鑫看车费1000元和验血费500元及交通费200元无法律依据。首先看车费刘鑫提供的是一张简单收据,无收款人出庭证明,也不是正规发票,也无任何其他证据加以确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交警部门扣押车辆存放点不允许收取任何费用。化验血液是交警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刘红伟也自费进行了化验血液,刘鑫化验血液是正常的支出,也是交警部门强制要求,与刘红伟无任何侵权责任,费用刘红伟不应支付给刘鑫。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原告周口天地物流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刘鑫车辆因刘红伟行为造成12天停运的事实清楚,其损失应当客观存在,但刘鑫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其二审期间提供的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车辆驾驶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并非车辆停运损失标准,对刘鑫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刘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