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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沈建荣与沈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沈建荣。被告:沈亚军。原告沈建荣为与被告沈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荣起诉称:被告因厂里发工资缺少资金,于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亚军归还借款40000元和超期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按年利率3%计算)。被告沈亚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沈亚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24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军归还原告沈建荣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沈亚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