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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马灿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马灿荣,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马永秋,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范玉云,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原告马灿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灿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权、马海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灿荣诉称,2015年2月7日20时44分左右,案外人黄冰挺驾驶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从和平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汕头市潮南区潮南交警大队路口路段时,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乘载他及马庆泽的马泽林发生碰撞,造成他与马泽林、马庆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当天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23天。2015年4月3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冰挺、马泽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坐者马庆泽及他免承担事故责任。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案外人黄冰挺系该局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0时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案外人黄冰挺、车辆所有人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与他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损失(暂计为35210元,具体赔偿项目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6920元、康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124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26.4元。原告马灿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为马永秋、范玉云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案外人黄冰挺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为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案外人黄冰挺和马泽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免承担事故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4050000106950,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7、汕头市潮南民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病情介绍,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入院接受治疗及住院123天的事实;8、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9、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住院期间1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10、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鉴定费2600元为其直接损失。11、下寨居委证明、营业执照、亚武副食品饮料批发部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自2013年到塘围亚武副食品饮料批发部工作。被告保险公司没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应剔除其已受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5年7月17日)反映,肇事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7000元。根据相关学理解释,保险的赔偿义务适用补偿原则,也称填平原则。即本案原告仅能通过我司的补偿将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而原告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因此,原告在获得潮南分局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7000元的赔偿后,不能重复主张该损失,也即应当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剔除其已受偿的上述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7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以17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并且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因为,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以同一护理费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损失。并且,原告也无法就其主张适用的护理费标准进行举证。因此,请法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对护理费作出公正判决。2、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伤残九级,即残疾赔偿指数20%,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作为标准并计算。3、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未成年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驳回。4、根据提交的病历资料反映,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根据,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5、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因此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6、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裁决。7、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但无法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居委会上班,作为居委会无权出具其上班的证明,对亚武副食品饮料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认为亚武副食品饮料批发部的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完全不一致,所盖的公章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以及缴交社保等相关证明。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证据8仅用于证明其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并将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故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等评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所赔需要而进行鉴定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未成年人,下寨居委会虽出具原告在亚武副食品批发部上班的证明,但并未证明其与亚武副食品批发部的关系,而亚武副食品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则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其在亚武副食品饮料批发部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123天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天计,每天100元,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依据,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按每天129元计算,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评定的住院期间1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确定,即护理费为123天×129元/天×2人+30天×129元/天×1人=3560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酌情确认为5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获得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赔偿款17000元,该款应从被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在肇事车辆所有人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虽肇事车辆所有人补偿给被告的17000元未有载明具体的赔偿项目,但原告确实因该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17000元。依据赔偿原则,原告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不能重复主张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已获得赔偿的17000元应在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抵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时20时44分,案外人黄冰挺驾驶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从和平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汕头市潮南区潮南交警大队路口路段时与案外人马泽林驾驶并乘载案外人马庆泽和原告马灿荣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案外人马泽林、马庆泽、原告马灿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原告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造成左后颅窝跨横窦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枕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并气颅、左足皮肤撕脱伤、右手第4指腹皮肤裂伤、左足舟骨骨折。原告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肇事的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方支付。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冰挺、马泽林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灿荣免负责任。2015年8月4日,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灿荣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出院后护理期、营养费用及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灿荣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出院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1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此次事故受伤的马泽林、马庆泽放弃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2015年7月1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及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黄冰挺对赔偿进行调解,黄冰挺将负责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补偿原告17000元(于同时履补完毕)。原告不再对驾驶员黄冰挺及其雇主车辆所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冰挺驾驶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马泽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及案外人马庆泽受伤,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黄冰挺、马泽林负同等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粤D×××××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604元,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3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酌定的5000元计,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98581.20元,抵除肇事车辆所有人已付给原告的17000元后,为81581.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向原告直接赔付。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黄冰挺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补偿费共17000元,则由其自行与被告理楚。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灿荣各项损失81581.20元。二、驳回原告马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68元减半收取1462.84元,鉴定费2600元,共4062.84元,由原告马灿荣负担54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519.77元。原告马灿荣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