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元发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荔行初字第46号原告魏元发,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以下简称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发钟,支队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林永华,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成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交警支队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福建省交警总队),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杜清森,总队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建敏,副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工作人员。原告魏元发不服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福建省交警总队闽公交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元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凤,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林永华及委托代理人许成武,被告福建省交警总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建敏及委托代理人陈军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5年3月12日22时41分,在莆永高速公路莆田西出入口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魏元发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检测结论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魏元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魏元发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交警总队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交警总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闽公交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莆田高速交警支队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元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魏元发诉称,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闽公交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并依法裁判。主要理由:1.原告并未达到饮酒程度,执行民警对原告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错误,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对原告进行抽血检验,但莆田高速交警支队仅以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而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的执法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在原告对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后,拒绝对原告进行抽血检查,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利。且办案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已对原告作出扣12分,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决定,但于次日又以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也未举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3.即使原告驾驶的教练车因从事驾驶培训获取利润而被归类为营运车辆,也应当分时段分区域对其使用功能进行甄别。原告当日驾驶教练车并非从事驾驶培训,与民用车辆性质相同,不应以营运车辆性质对其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魏元发提供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对原告处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3.闽公交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交警总队作出维持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及被告福建交警总队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12日22时41分许,执勤民警在莆永高速公路莆田西收费广场查纠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原告魏元发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于是以检验合格的编号为902043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结果22mg/100ml,并打印检验单据由魏元发核对无异议后当场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告知其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在听取了原告魏元发的陈述和申辩后,现场民警向魏元发开具了编号为35320130000190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原告也在该凭证上签注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经批准,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可见原告当场对民警依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认定其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无异议。2.处罚程序合法。2015年3月13日魏元发持编号为35320130000190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一大队接受处理。一大队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将案件移交由支队决定。支队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等权利,原告魏元发表示不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编号为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魏元发。2015年3月12日,在查实魏元发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事实后只作出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原告提出的于2015年3月12日对其作出扣12分,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事实根本不存在。3.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其驾驶教练车并非从事驾驶培训,不属于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为行业标准G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教练车按使用性质属于营运机动车。原告提出当日驾驶教练车并非从事驾驶培训,与民用车辆性质相同的说法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闽公交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时间、案件来源等;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4.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审批经过;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其罚款、吊销决定及其送达经过;6.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明扣留魏元发驾驶证审批经过;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魏元发驾驶证的事实、依据,同时作为现场笔录;8.询问笔录,证明魏元发陈述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经过;9.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认定魏元发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依据;10.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呼气酒精测试仪合格;11.现场呼气照片,证明查处魏元发酒后驾驶经过;12.指认照片,证明魏元发被查处时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机动车;13.魏元发驾驶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魏元发酒后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机动车。法律依据,证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告福建交警总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证明魏元发驾驶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mg/100ml的事实且魏元发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2.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MLY)SI/14-15243),证明莆田高速支队一大队使用的呼气酒精测试仪经鉴定合法有效;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32013000019094),证明魏元发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教练车)上道路行驶的现场记录及魏元发对记录内容无异议;4.询问笔录,证明魏元发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教练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事实;5.魏元发现场被测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的照片,证明执勤民警在魏元发交通违法行为被查获现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魏元发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莆田高速交警支队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向魏元发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和申请期限;7.魏元发指认其被查获中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证明魏元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查获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教练车);8小型轿车(教练车),证明魏元发交通安全违法被查获时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机动车;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证明莆田高速交警支队依法对魏元发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福建交警总队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中承办人与实际经办民警不符,证据2告知书是打印格式,原告并未直接书面签字表明不申辩,且也应当注明“已知悉”;证据3告知笔录中的告知人并非经办民警,且“无申辩”采取的是打印格式,告知程序不合法,告知义务内容不明确,原告无申辩答复不真实以及该告知笔录告知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同一天,按规定原告在三日内可以提出听证,因此,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证据7存在人为涂改,证明被告拟作出扣留驾驶证6个月,扣12分,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说法,跟现在处罚不一致。证据8询问人并非经办人,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执勤民警警号只有一人,该呼气测试是否合法不清,原告表示书面无异议结论不真实;对证据14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错误。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的异议。本院认为,在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只要该行政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都可以依法参与行政案件的执法过程。且在本案执法程序中,已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此也签名确认,也是对该证据中“无申辩”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而该证据的打印格式并不否认程序事实的不存在和意思的真实表示。同时,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根据原告无要求听证的真实意思表达,在听证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且原告在听证期限内也无提出听证要求,故原告的异议是不成立的。证据7的《行政强制凭证》的异议,因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异议不予审查。证据9中虽只体现值勤民警一人警号,但有现场二名执勤民警签名,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的,执法程序合法。证据14可以作为被告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法律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客观反映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对其所作出的并已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魏文钦出庭作证,因魏文钦作证的主要内容无法反映被诉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虽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内容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教练车被查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原告魏元发在仙游县其小舅子结婚酒席上饮酒后,于同日22时41分许驾驶教练车,在途经莆永高速公路莆田西收费站时,被正在执行查纠交通违法行为的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于是由执勤民警陈峰敏、陈志仲以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合格的序列号为902043的《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显示结果22mg/100ml,该结果的打印检验单据由魏元发核对无异议后当场签名确认。之后,执勤民警依法对原告的行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对涉案车辆由原告通知到场的魏文钦负责驾驶离开。次日,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受案登记后,由交通民警对原告魏元发进行询问并告知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在原告无陈述、申辩意见后,由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作出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元发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福建省交警总队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1日福建省交警总队作出维持的闽公交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闽公交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认定原告魏元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是否清楚?2015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其小舅子结婚酒席上饮酒后,于同日22时41分许驾驶闽B38**学教练车被执勤的高速公路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已达到酒后驾驶的程度。对此,原告的陈述笔录和在测试结果的打印检验单据上的无异议确认,均可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存在。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的规定,在原告对测试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不必提取血样检验。故被告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处罚程序和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次日,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经过立案受理,告知权利义务以及以笔录形式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原告无陈述、申辩意见和不要求听证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不违法的,况且原告放弃听证后并无再提出听证要求。被告福建交警总队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未能提供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证据以便审查,其举证存在瑕疵。三、原告驾驶的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为行业标准G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教练车划类为营运机动车。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驾驶的教练车属于营运车辆是有国家行业标准依据的。原告以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综(2013)132号文件辩解受其误导,虽然该文件体现“教练车非教练之用时,等同于一般民用车辆,按一般民用车辆规则进行监管,不受训练时间、路线、地点的限制”,但并未改变教练车是营运车辆的性质,所以,原告认为教练车非营运车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本案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驾驶属于营运性质的教练车被查获时,经酒精含量测试显示结果为22mg/100ml,依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该测试结果属于饮酒后驾车,故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该条款以及原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原告还应受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故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综上,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魏元发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福建交警总队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的复议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元发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莆高公交决字(2015)第3532002400000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闽公交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元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煌代理审判员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潘辉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