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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姚某,会计。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郑某乙,就读于观海卫镇第二实验小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31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郑某甲未答辩。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的事实;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郑某甲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6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婚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5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因家庭纠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体会书、悔改书”等。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姚某负责抚养,被告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儿子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1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