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尹利与邢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利,邢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127号原告尹利。委托代理人陈泽宇。被告邢国顺。原告尹利与被告邢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尹利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邢国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邢国顺称其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邢国顺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邢国顺拖欠原告尹利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国顺偿还原告尹利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邢国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邢国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