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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深圳市东海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海渔港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梦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海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渔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9日19时许,原告与其儿子路过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顺昌街被告酒楼门前时,正遇被告人员在路边燃放鞭炮。原告右耳被震伤后与被告人员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深圳平湖人民医院所做的内窥镜报告显示右耳鼓膜明显,诊断右耳损伤。2011年11月4日,深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入院通知书(神经内科),但原告未入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就本次侵权事故受到的损失于2012年8月31日提起了对深圳市东海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案号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693号。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违规燃放鞭炮时未尽到对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过错明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即2012年至今,原告先后因病情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深圳市仁康医院、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012.32元,其中在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住院181天。原审认为:被告违规燃放鞭炮时未尽到对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过错明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对于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深圳市仁康医院、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治疗单据,原告提供了病历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确有必要且是其本人花费,故对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为14012.32元。2、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已在(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693号案主张过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共23次进行门诊治疗,符合常理,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3天,另其在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住院181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50元,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应为50元×204天=102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522.32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2761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东海渔港餐饮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27617.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9元,由原告承担483元,由被告承担306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违法在路边燃放鞭炮,导致上诉人右耳受伤,伤残等级达到七级。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对此承担100%责任。上诉人医疗发票完整,住院治疗期间由家人护理,出院后进行了长期的康复治疗。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2348.28元、护理费1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57.6元,共计71102.88元。上诉人东海渔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与上诉人及此前案件有关联,亦未知会上诉人,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的受伤及伤情,(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查明,亦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后虽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在二审中,法院却为了息事宁人,防止所谓的闹访等诸多因素,对深圳市人民医院等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都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因果关系不证自明”的奇怪逻辑推理,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该判决本来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将对(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被上诉人在没有知会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进行所谓的检查、治疗,相关的检查、治疗是否必要,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均无任何机关出具意见。如此,将出现一个奇怪的结果和怪圈,只要被上诉人检查、治疗,也不管是什么病情,上诉人将永无休止的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无休止地支付费用。张某和东海渔港对于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支持的医疗费中并未包含住院治疗费用。二审中,张某提交了盖有××人费用分类明细,主张其支出护理费,该明细表并未载明护理费。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东海渔港对张某的损失承担80%责任,张某本人承担20%责任,张某、东海渔港如对该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应通过对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解决,故张某主张东海渔港应承担100%责任,现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826号案件中,张某并未主张过住院费用,鉴于其构成七级伤残,住院应属必要,且其提交了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其治疗与东海渔港伤害行为的关联性,故原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合理的门诊费用及其因治疗而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般而言,伤残评定需要等治疗终结后进行,张某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虽然本案因其在上一案件未系统性地持续治疗而支持了其医疗费等诉求,但如张某再次就本案损害起诉东海渔港要求赔偿的,张某首先应证明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东海渔港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伤情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以一次性了结纠纷,避免双方陷入无休止地诉讼之中,节约社会资源。关于护理费,张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其二审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加盖的系“怀远县中医院外科”的章,并非该院公章,不具有证明力,且明细表上也未明确载明护理情况,张某据此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对其他赔偿项目提出的异议未举出明确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577.6元(本院已同意张某缓交,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东海渔港负担4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