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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银加思故意伤害罪,银加思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银加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826号罪犯银加思,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罪犯银加思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888号刑事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银加思宣告的缓刑,以被告人银加思犯抢夺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银加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银加思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银加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银加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