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北新宏食品有限公司与陈子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宏食品有限公司,陈子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湖北新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谢元保,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子劲。原告湖北新宏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子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和信息,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新宏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61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端 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为(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