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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段立冬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冬,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段立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原告段立冬与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立冬的委托代理人谭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冬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7日、1月19日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未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王威向原告段立冬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1月底给3万元,剩余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万元,余款8万元未有偿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威向原告段立冬借款9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偿还1万元,余款8万元未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立冬借款8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