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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培光与蔡发科、崔治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发科,王培光,崔治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发科(又名蔡皮墩),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光(又名王东发),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治红(又名崔志红),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生。王培光与崔治红、蔡发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蔡发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发科,被上诉人王培光、崔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崔治红、蔡发科合伙承建尉氏县幸福苑小区房屋时,王培光承包其中的喷浆、挂网工程,双方约定,在工程结束时,支付报酬。2014年7月19日,王培光与崔治红、蔡发科经算账,崔治红、蔡发科欠王培光所带领的工人工资17000元,除去王培光预借8000元现金还剩余9000元。崔治红出具了欠条。后王培光找蔡发科讨要工资,蔡发科支付2000元现金后,把欠条上的9000元,改为7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培光、崔治红、蔡发科的陈述,崔治红、蔡发科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王培光按照崔治红、蔡发科的要求完成了喷浆挂网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崔治红、蔡发科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工程结束时给付报酬。故王培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治红辩称,不该他给付工资,应有老板蔡法科给付;蔡发科辩称不该他还,他不是老板,他是中间介绍人,合同不是他签订的,人不是他找的,欠条不是他打的。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结束时,王培光和崔治红、蔡发科共同算账,崔治红为王培光出具了欠条,之后蔡发科支付了欠王培光的报酬2000元,并修改了欠条,说明崔治红、蔡发科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的财产都有支配权,故对崔治红、蔡发科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治红、蔡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王培光劳动报酬7000元。蔡发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贵院应依法改判驳回王培光对蔡发科的诉讼请求。2、本案蔡发科与王培光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蔡发科和王培光一样都是跟着崔治红打工的,蔡发科在崔治红那主要是招呼着领工。另外蔡发科支付给王培光2000元也是受崔治红委托才支付的,一审法院据此就认定蔡发科和崔治红存在合伙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王培光答辩称:王培光只是带领工人干活的。不管崔治红与蔡发科他们两个谁出钱,应该把钱给王培光。崔治红答辩称:蔡发科不是跟着崔治红干活的,对此不予认可。崔治红证据能够证明蔡发科是崔治红的老板,工人是崔治红找的,但是蔡发科是老板。崔治红只是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发科称其和王培光均是跟随崔治红打工,和崔治红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中间介绍人,但是其向王培光支付了2000元现金的事实各方都予以认可,其辩解是受崔治红委托向王培光支付,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崔治红承认了欠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故一审法院判决蔡发科和崔治红支付给王培光劳动报酬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发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