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廖某,女,生于1988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坤、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恋爱同居,2004年3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疑心太强,,双方因此关系不好,所以就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矛盾激化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拒绝与被告来往,后因二子女入学需要户口登记资料,原告返回家中,于2011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关系仍然继续恶化,经常发生吵闹和斗殴。2013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实际分居,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外出务工,自己曾于2012年5月去找过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回家,后来双方就一直未联系。原告对家庭子女未尽义务,原、被告没有太多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于2004年3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6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张某乙,于2011年1月21日补充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曾于同年5月到原告务工地找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回家共同生活,被告于同年7月独自回家,双方实际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现跟随父亲张某某及祖父母生活,张某甲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资料、廖琴、邵琴自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邹开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独自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实际上双方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廖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根据现阶段两子女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在外务工,同时张某甲也明确表示愿意同被告生活的情况下,暂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两子女更为适宜。根据本案的情况,再结合古蔺县农村居民消费的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5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诉请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廖某自2015年7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5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