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还经常参与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非但不听原告规劝,且长期夜不归宿。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妻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的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之间坦诚相待,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夫妻感情破裂缺乏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