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行审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金东区孝顺镇曹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区孝顺镇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东行审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被执行人金东区孝顺镇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金土资(金东)罚(2015)(鞋)第12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该局查明,2013年3月,曹村村委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东区鞋塘办事曹村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地块位于金东区鞋塘办事处曹村村以东,土名为“乌塘”地段;四至范围:东至田、南至空地、西至田、北至道路;建设用地面积158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56平方米;该地块土地类别为水田,在金东区孝顺镇鞋塘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划中的用途属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到调查时止,已经建有1层1户、地基4户,另5户已结顶。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曹村村委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鞋塘办事处曹村村村民委员会将非法占用的158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曹村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金东区鞋塘办事处曹村村村民委员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950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637平方米允许建设区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金东区鞋塘办事处曹村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950平方米限制建设区土地的行为处以��平方米26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637平方米允许建设区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叁万肆仟贰佰伍拾伍圆整(¥34255)。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退还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责令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肆仟贰佰伍拾伍圆整(¥3425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9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东)罚(2015)(鞋)第12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东)罚(2015)(鞋)第12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盛茂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