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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乔广洲、徐连珠与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广洲,徐连珠,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广洲,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珠,无业。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中段(向阳小区**号楼**号)。负责人武军,店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乔广洲、徐连珠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乔广洲、徐连珠系乔显鹏的父母。2014年2月8日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内,其工作人员卜祥高在打扫地板卫生期间,与正在上网的乔显鹏发生争执。乔显鹏打电话叫其父亲乔广洲到网吧帮忙,乔广洲、乔显鹏与卜祥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卜祥高用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乔广洲腹部及乔显鹏背部各一刀,致乔广洲受伤、乔显鹏死亡。经法医鉴定,乔广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乔显鹏因双刃锐器捅刺背部致右锁骨下动脉和右肺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卜祥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乔广洲、徐连珠未在该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2日,乔广洲、徐连珠诉至法院,要求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513689.14元。另查明,乔显鹏的丧葬费为23193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为处理乔显鹏丧葬事宜,王海丰、陈梓铭、乔永先三人误工7天,其误工费为1141.56元(农民收入54.36元/天/人×3人×7天)。乔广洲、徐连珠支出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4834.56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的工作人员卜祥高在工作期间,与乔广洲、乔显鹏厮打,并用匕首捅刺乔显鹏背部,致乔显鹏死亡,卜祥高因此被判处刑罚,卜祥高的犯罪行为,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对事件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承担乔广洲、徐连珠损失的30%。根据法律规定,乔广洲、徐连珠请求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乔广洲、徐连珠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赔偿乔广洲、徐连珠因乔显鹏死亡造成的损失24834.56元的30%,即7450.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乔广洲、徐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7元,财产保全费3088元,合计12025元,由乔广洲、徐连珠负担11925元,由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负担100元。宣判后,乔广洲、徐连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卜祥高作为被上诉人网管人员当时正在网吧上班,因打扫卫生与正在上网的乔显鹏发生口角,当上诉人乔广洲来网吧接乔显鹏回家时,双方又发生口角,卜祥高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刺乔广洲和乔显鹏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符合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法律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卜祥高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过失责任,但没有引用相应的法律作为承担管理过失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乔显鹏死亡的结果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卜祥高的犯罪行为所致,卜祥高的犯罪行为已超出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表现形式亦不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的规定,原审认定卜祥高的犯罪行为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卜祥高的犯罪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因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之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上诉人的损失系卜祥高的犯罪行为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损失范围的认定并不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虽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上诉人乔广洲、徐连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