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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戴佳俊与张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佳俊,张生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戴佳俊。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翔。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原告戴佳俊与被告张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都、被告张生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佳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戴佳俊、被告张生翔身份证各一份;2、借条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照片各一份。被告张生翔辩称:此笔借款不属实,借款是丁绍卿向戴佳俊所借,借条是由张生翔出具的,但张生翔没拿到借款,借款实际由丁绍卿拿走。被告张生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生翔向原告戴佳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佳俊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同日,原告戴佳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生翔转账50000元,剩余10000元通过现金给付给被告张生翔。被告张生翔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佳俊与被告张生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戴佳俊要求被告张生翔偿还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借款转账凭证等予以辅证,被告张生翔拖欠原告戴佳俊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佳俊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张生翔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生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