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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马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彭贵平与周凤仙、彭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平,周凤仙,彭兵华,彭善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马民初字第25号原告彭贵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梁端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周凤仙,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兵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彭善章,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祝孔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杏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负责人詹科级,职务总经理。原告彭贵平诉被告周凤仙、彭兵华、彭善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端明,被告周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昌,被告彭兵华、彭善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9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赔偿金2400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医疗费20343.23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00元无单据证实,不应支持。3、误工费270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2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不清,希望法院予以核实。5、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无单据证实,不应支持。6、住宿费1760元。被告认为无单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不存在伙食补助,且伙食补助人数只能为1人。8、营养费2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实。9、鉴定费2214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单据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合计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98317.23元。2014年6月21日11时27分,彭兵华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彭贵平从始兴县马市镇联俄村渡口往始兴县县城方向行驶至G323线296KM+950M(始兴县马市镇联俄村渡口路段)时,与由周凤仙驾驶从南雄市方向往仁化县方向行驶的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兵华、彭贵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彭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周凤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贵平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兵华、彭善章分别向原告彭贵平赔付17000元、1800元,彭善章为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出借人;周凤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对原告彭贵平进行赔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彭贵平受伤,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1、彭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凤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彭贵平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主次责任的具体划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应由被告彭兵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凤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认。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彭贵平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一份始兴县马市镇联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八张原告正在捕鱼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现从事渔业行业。庭审时,被告周凤仙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事渔业行业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仅凭村委会证明及照片无法证明其正在从事渔业行业,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年龄及八级伤残等级的事实,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30%=70015.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原告只提交了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的19043.23元医疗费单据,而在始兴县人民医院的1300元医疗费单据则未提交,对无医疗费单据证实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9043.23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未超过其住院治疗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3日的期间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69.3元/年÷12月÷30天×180天=5834.6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原告主张100元/天×22天=22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来证实,但结合原告在事故受伤当天便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该天又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人员1760元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护理人员人数应以一人为宜。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虽然计算方式有误,但其主张的费用总额并未超出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赔偿金70015.8元;2、医疗费19043.23元;3、误工费5834.65元;4、护理费2200元;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7、营养费2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八项费用合计10359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周凤仙驾驶的粤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凤仙驾驶的粤F×××××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告周凤仙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的赔偿规则,被告周凤仙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90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10000元=13243.23元,结合各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付:13243.23元×30%=3972.97元;其次,被告周凤仙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赔偿金70015.8元+误工费5834.65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78350.45元。故被告周凤仙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款项:10000元+78350.45元=88350.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则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付原告3972.97元。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粤A×××××号车辆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对于该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粤A×××××号车辆的乘车人员,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对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结合各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比例,本案中原告的其余损失:13243.23元×70%=9270.26元由侵权人彭兵华负担。关于粤A×××××号车辆的出借人彭善章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粤A×××××号车辆的出借人彭善章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被告彭兵华在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原告的损伤主要是因被告彭兵华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的个人行为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彭善章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兵华、彭善章分别向原告赔付了17000元、1800元,结合上述本院认定的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款项数额,被告彭兵华多赔付的款项部分:17000元-9270.26元=7729.74元,以及被告彭善章给付的款项18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该两笔款项,被告彭兵华、彭善章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周凤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尚需分别向原告赔付款项88350.45元及3972.9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贵平88350.45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贵平3972.97元。三、驳回原告彭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彭贵平负担1987元,被告周凤仙负担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