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文义、侯中武与金术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义,侯中武,金术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郑文义,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侯中武,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术林,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原告郑文义、侯中武诉被告金术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义、侯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奎,被告金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义、侯中武诉称,2013年,经被告介绍,我们与长胜治沙站负责人达成协议,承包该站土地约800亩,培育玉米种子,被告当时表示要参与合伙承包,但不出资,只是负责联系内部与外部的工作,如联系他人翻地、种地,买种子化肥,当地雇人等。听信被告的承诺,我们向治沙站交纳承包费19.2万元承包费,又给被告汇款9万元,要求被告组织翻地及播种前的工作。被告根据合伙内部的约定,向种子公司购买了种子化肥。春播后,由于被告组织工作出现纰漏,导致晚播种,青苗长势不好,此时被告表示要退火,不再参与经营。被告收到的9万元汇款,支付管灌费3万元,剩余6万元在被告手。被告虽然在2013年5月份退伙,我们已经进行大量的投入,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尽了最大努力经营,由于播种晚等原因,到秋收获种子卖了23万元。承包该土地投入资金近90万元,亏损70万元,按照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盈利,共担风险的原则,被告与我们应当一起承担经营亏损23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收到的投资款6万元,承担合伙亏损23万元。被告金术林辩称,二原告承包长胜治沙站的土地,我是中介人,没有与原告合伙,没有参与经营,交多少承包费我不知道。我和麻学给二原告联系制种,是麻学找的制种毛经理,赊购的物资。原告给我汇款9万元,由我给联系膜下滴灌物资,我花9万元为原告买332捆滴灌管,都用在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我和原告郑文义已算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经被告介绍,二原告在于志军处承包敖汉旗长胜治沙站土地约800亩,承包期限一年,二原告交纳承包费19.2万元。二原告承包该土地后,由被告找麻学联系为毛福生的公司培育玉米种子。2013年4月22日,二原告给被告汇款9万元,被告经手为原告购买滴灌带,二原告认可被告购买滴灌带支付了3万元。二原告经营承包的土地期间,被告联系雇工、安装管灌设施,从毛福生处赊购种子、化肥及农药,经手给毛福生出具赊购物资的欠据,这些费用后均由二原告结算。2013年5月中旬,被告不再参与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当年秋季,二原告收获了培育的玉米种子。二原告经营承包土地期间,二原告对投入及支出记有流水账,被告认可收到二原告给其汇款9万元,对二原告在经营该承包地中的其他投入及支出不认可,在流水账上没有被告签字。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二原告的9万元已全部用于为与二原告约定的项目所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给种子公司出具的欠据,毛福生、麻学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出资承包长胜治沙站的土地培育玉米种子,被告虽未投资,前期已实际参与经营至2013年5月份,此期间具有合伙性质。之后被告不再参与二原告承包地的经营管理,二原告与被告就对前期投资及支出未进行清算,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提供的经营承包土地投入及支出资金情况记的流水账,被告对该账目不认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前期合伙亏损金额,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亏损23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收到二原告先期汇款9万元,用于为二原告购买膜下滴灌物资支出,并称与原告郑文义已算清,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为其提供了3万元的物资,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此9万元全部用于为二原告承包土地的经营等支出,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文义、侯中武款6万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王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蒙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