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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580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绍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绍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