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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范淑芳、张社平等与李昀、刘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芳,张社平,李昀,刘玮,武丽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范淑芳。原告张社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系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昀。被告刘玮。被告武丽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淑芳、张社平诉被告李昀、刘玮、武丽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芳、张社平委托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被告李昀、刘玮、武丽敏委托代理人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三被告系“邯郸市玫瑰妈妈产后修复中心滏东店”的原始合伙人。2015年6月16日,原告先与被告刘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同日又与被告李昀、刘玮、武丽敏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两份合作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协议约定,二原告出资10万元经营资金给被告刘玮或三被告,即取得“邯郸市玫瑰妈妈产后修复中心滏东店”合伙人资格。2015年6月15日,原告范淑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刘玮转款5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社平按被告刘玮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刘玮的爱人邳晓东转款5万元。至此二原告及时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又筹集近50万元的产品用于店内经营。但是当经营需要资金支出时(如广告宣传、日常支出等),被告却提出让原告单方继续支付的无理要求,将原告入伙的10万元资金据为己有。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伙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出资款10万元。而三被告至今仍拒绝返还,二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范淑芳、张社平与被告刘玮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原告范淑芳、张社平与被告李昀、刘玮、武丽敏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且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李昀、刘玮、武丽敏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的单方违约,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后,将主营方向变成了丰胸,改变了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针,导致后来经营困难;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退伙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3、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一个合伙人要求另一个合伙人返还合伙经营出资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在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二原告与刘玮之间的合伙协议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撕扯掉);3、农行电子转账单一份,证明范淑芳给刘玮转款5万元;4、建行客户查询单,证明张社平给刘玮丈夫转款5万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二原告身份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转账回单、建行客户查询单无异议。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刘玮之间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按照合伙协议第5条第1款的约定,若原告违约,则原告出资款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2、2015年6月16日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另外根据合伙协议第4条第2项的约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约定的退伙条件,另外本案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票据,证明三被告在经营邯郸市玫瑰妈妈修复中心时负责装修、培训等花费40万元;4、原、被告合伙后经营期期间相关票据,证明因二原告擅自改变经营方向和经营方针,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二原告经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四组证据系二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被告合伙开始经营“邯郸市玫瑰妈妈产后修复中心”。2015年6月15日,原告范淑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刘玮转款5万元。2015年6月16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刘玮(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方就玫瑰妈妈产后恢复中心经营管理事宜等达成一下事宜:第一条合作事宜及职责划分:(1)甲方主管本店的财务管理及货品管理;(2)乙方负责财务以外店面的具体经营与管理、有关工作的开展与实施、以及冲突问题的解决等并在此期间承担运营所需成本;第三条:合作范围内的事务处理,如人员的选聘、新项目的开展、投资等需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所需费用由经营方(乙方)承担,费用的用途应予以明示,各方均享有知情权。同日二原告(乙方)又与被告李昀、刘玮、武丽敏(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出资:1、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三十万元,占80%,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十万元,占20%;第三条1、盈余分配:(1)以个人占有合伙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第四条2、退伙:(1)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2)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3)退伙需要提前2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4)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5)未经合伙人同意而退伙的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社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刘玮的爱人邳晓东转款5万元。之后,三被告将邯郸市玫瑰妈妈产后修复中心交由二原告负责店面经营。原、被告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以及三被告收到二原告的1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上无异议。现二原告认为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两份合作协议,并退还出资款10万元。三被告不同意解除和退还出资款。双方争议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自然人相互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个人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了具体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内部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淑芳、张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范淑芳、张社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