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卫平宏、潘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29号原告: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XX奇,总经理。被告:卫平宏,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潘士兵,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公司)诉被告卫平宏、潘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XX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平宏、潘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浩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卫平宏到原告公司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款共75800元,约定交付汽车时付款45800元,下欠3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2014年9月29日,被告卫平宏和朋友潘士兵一道来到原告公司,按约定交付购车款45800元,下欠30000元由被告卫平宏立下借据,并由被告潘士兵作为担保人,担保在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并特别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前未归还欠款30000元,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清欠款,但俩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卫平宏、潘士兵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和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被告卫平宏、潘士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卫平宏购车事实。证据四、欠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卫平宏欠货款和被告潘士兵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卫平宏、潘士兵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汽车销售、装饰、装潢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9月22日,被告卫平宏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卫平宏向原告购买排量1.4L车型赛欧2013三厢手动优逸幸福版车辆一台,价款75800元,买方交付定金3000元,当年10月2日交付车辆,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卫平宏与其朋友被告潘士兵一道来到原告的经营处,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XX奇协商,被告卫平宏交付购车款45800元,余款30000元,由被告卫平宏向原告方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还款,并在借据上注明特别约定:若议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未付清借款,则按每天200元赔偿公司经营损失。同时,被告潘士兵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当日被告卫平宏将其购买的一台车辆开走。付款到期后,被告卫平宏未有按约定支付30000元欠款。后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卫平宏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所欠的款实是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卖的标的物后,被告卫平宏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完全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支付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其约定的计算损失数额过高,可按照被告拖欠的货款的30%酌定支付原告的经营损失即9000元。被告潘士兵作为前述债务的保证人,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当被告卫平宏不履行债务时,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卫平宏未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卫平宏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和被告潘士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卫平宏及潘士兵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卫平宏支付拖欠货款及赔偿损失和被告潘士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平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二、被告卫平宏赔偿原告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损失9000元,于前项款同时支付;三、被告潘士兵对前两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舒城县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卫平宏、潘士兵负担60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