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蒲德全诉杜玲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德全,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7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绵阳市南河路。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玲君,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1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侯新山,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德全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被上诉人的杜玲君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原告杜玲君原系绵阳市川湘天下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5%,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另有股东张桐源、赵旺、王昱宇、李雪萍等共五人。2011年11月,被告蒲德全要求购买原告杜玲君所持绵阳市川湘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2011年11月17日,原告杜玲君与被告赵德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持公司3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蒲德全)应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甲方(杜玲君)股权转让款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乙方承担甲方在公司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含债权债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补偿”。原告杜玲君与被告蒲德全均在两份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杜玲君与案外人暨新股东赵德蓉签订《绵阳市川湘天下餐饮有限公司新老股东(法人)移交清单》一份,将公司证照、财务票据、税务报表等向赵德蓉进行了移交,赵德蓉在该移交清单上签名。同时,赵德蓉收取由原股东张桐源提交的《供货商欠款清单》、《固定资产》明细清单。2011年11月21日,原股东张桐源携原告杜玲君、股东赵旺与被告蒲德全签署了《绵阳市川湘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债务、债权明细表》,合计债务554218.18元,合计债权326800元,该明细表下方备注:2.股权受让方赵德蓉、蒲德全2人共同承担该表所列债务(其中赵德蓉承担65%:蒲德全承担35%)及所列债权的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其中赵德蓉享有65%;蒲德全享有35%)。被告蒲德全在股权受让方处签名,股权转让方处签名依次为张桐源、杜玲君、赵旺,绵阳市川湘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在右下方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1月24日,被告蒲德全持登记资料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后的绵阳市川湘天下餐饮有限公司股权为赵德蓉持有65%,被告蒲德全持有35%,赵德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查明,绵阳市川湘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蒲德全在庭审中申请其丈夫暨公司原股东赵旺出庭作证,赵旺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绵阳市川湘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我是最初的出资人,我出资15万,后又出资2万,记不清占多少股份,现在我认为还有股份,赵德蓉是我亲妹妹,大概是2011年12月份左右,我投资失败。2011年5月份开会公司说没有钱给房租了等,因而得罪了杜素东,杜玲君的哥,最终不欢而散,没有产生股东决议,后来蒲德全接收公司股份后才给我说了这个事情。问及:你知不知道你的股权转让事情答:她没给我说。问及:2011年l1月17日,你们是不是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蒲德全和赵德蓉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哪些答: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我也没有在决议上签字,会都没有开。5月份开会不欢而散后,我就没管公司的任何事情,我不清楚公司后面的资产移交等事情。问及:你是否同意杜玲君与张桐源将股权转让给蒲德全和赵德蓉的事情答:我是2011年12月才知道的,我当时不管这个事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债务、债权明细表》、《供货商欠款清单》、《固定资产》、《移交清单》、《章程》、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是否负有向被告移交被告所称资产的义务。首先,对于原、被告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转让股权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转让股份必须经公司其他全部股东一致同意。结合原公司全部股东均分别向二被告转让股权的客观事实,推定原公司股东全部同意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符合逻辑。同时,本案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在2011年11月24日,在此之后原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向本案原、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即使被告所称原告转让股权未征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有权向法院提起无效诉讼的主体应当是权利受损的包括被告丈夫赵旺在内的公司原其他股东,且即使起诉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间。证人赵旺作为被告的丈夫,另一股权受让人赵德蓉的哥哥,其本身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对赵德蓉、蒲德全受让包括其在内的全部公司股东股权的事实不知情不符合逻辑。且其陈述至迟在2011年12月份就得知了该情况,也未主张过权利,明显与正常市场交易习惯不相符合,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公司的原其他股东对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是持同意意见的。故被告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是否负有向被告移交被告所称资产的义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原告作为公司原股东,对公司只负有足额出资以及不得抽选出资的义务,并不具备具体管理公司资产的权利,其股东权益仅通过公司的盈亏和分配红利得以实现,股东因此并不负有掌握公司法人生产资料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移交实际资产系公司法人及其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被告以此作为抗拒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蒲德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起诉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50000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股权转让款5000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误,但起算时间点有误,应当从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及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蒲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玲君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二、被告蒲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玲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一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杜玲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蒲德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17日,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被上诉人杜玲君和张桐源为了应付工商变更登记所捏造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只有杜玲君和张桐源签字,其他股东王昱宇、李雪萍、赵旺均不是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由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公司债务合计380211.69元,误导上诉人,导致上诉人重大误解,作出了错误判断,所以上诉人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重新议价合法、合情、合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规定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次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其他三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而骗取的变更登记,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被上诉人杜玲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方面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变更;另一方面又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主张混乱,要求变更的时效已过,至于协议是否无效,应由其他方提出来,而不是买方主动提出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杜玲君与蒲德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11年11月17日杜玲君与蒲德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切实履行义务。杜玲君转让股权后,其他股东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转让,故蒲德全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蒲德全是否可以以公司对外债务没有还清为由拒付杜玲君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自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就变成了公司财产,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股东转让债权,与公司没有还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蒲德全显然混淆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蒲德全以公司对外有债务作为拒付杜玲君的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蒲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赵才明审判员 陈 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星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