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亚东,杨家信用社主任。被告何国林,男,,汉族,农民,住北安市。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何国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定于2012年3月27日前还款,月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94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国林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何国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何国林30000.00元贷款及被告何国林签字领取的事实。被告何国林未答辩。被告何国林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何国林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当日同另两位农户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定于2012年3月27日前还款,月率为8.4‰。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何国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941.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何国林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领取借款胡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何国林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何国林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胡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何国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9941.60元(30000.00元×8.4‰×56.97个月,即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9941.60元,被告何国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0元,由被告何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江审 判 员 杨洪林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