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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训年与汪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年,汪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周训年。委托代理人孙国亮(系原告之婿)。被告汪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80号。代表人沈丽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训年与被告汪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年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汪宝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护理费等损失20259.02元。被告汪宝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75.7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4333.3元,合计20259.02元。被告汪宝林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汪宝林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司投设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每天18元。2、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周晓龙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和请假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原告已经80岁高龄,日常生活本应存在护理,而不应因交通事故产生额外的护理费损失,综合考虑,保险公司酌情认可护理费45天,60元/天,计2700元。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35分,被告汪宝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王垛村十二组地段时,遇有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周训年受伤,车辆受损。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汪宝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汪宝林花去医疗费773元。后原告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同月11日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胸12、腰1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卧床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一个半月内勿下床,一月后门诊复诊。花去医疗费4215.72元(其中原告花去医疗费3820.72元,被告汪宝林花去医疗费395元)。同年5月5日、6月5日、7月29日,原告去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55元。同年5月5日、6月5日、医生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另查明:汪宝林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训年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子周晓龙护理,提交了江苏高华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请假单。审理中,被告汪宝林表示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68元放弃归原告所有,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5.72元及被告汪宝荣代垫的医疗费1168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9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原告主张由其子护理,护理费为14333.3元,但未能提供其子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农民标准每天85元,护理期限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计算83天,计790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43.7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7905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训年、被告汪宝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宝林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训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350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此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汇入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训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训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