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庆刚与曹广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恩,李庆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恩。委托代理人:曹广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刚。委托代理人:朵恩来。上诉人曹广恩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刚为证明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出示了由泊头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泊宅国用(91)字第2909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泊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曹广恩对原告李庆刚所提交的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现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是被告的父亲借于原告李庆刚的祖父李万喜使用的,原来有约定等李庆刚成年后就归还。原告的土地证中载明的部分土地被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不得在涉案土地上建房,被告阻碍原告建房并不违法,并出示泊宅国用(1991)字第2909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为了查清原、被告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土地的四至及载明的使用面积是否存在重叠问题,本院组织在现场进行了实际的测量,经勘验原告李庆刚土地证登记东西长为6.7米,实际测量与其相符。被告两个土地证分别登记东西长9.6米,共计19.2米。实际测量东西总长为19.3米,对此被告提出其房屋西侧有2.15米的地方不属于被告,是原车站街综合厂当时盖厂房时留给东邻王同英、曹忠信两居住户向北走路的,并提交河东街道办事处及韩树兰出具的证明二份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泊头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清晰载明了该土地的四至,与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载四至并无重叠。为了查明案件中的事实,按照双方各自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面积,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经实际测量双方使用面积与所载明的面积相符,并不存在使用面积重叠的现象。且被告的住房现已形成封闭院落;其勘测的东西长19.3米,面积全部由被告方占用。被告主张其房屋西侧所有的2.15米地方不应计算在土地登记使用范围内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现持有的土地及房产证件,均为国家相关部门所颁发,属合法有效证件。原、被告之间如果存在土地使用争议,在其争议未能得到解决,政府不会将其证件颁发双方。因此,原告在泊头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范围内建造房屋,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原告建房侵占了被告部分土地不成立。被告应停止妨碍原告建房的相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恩不得阻碍原告在泊宅国用(1991)字第2909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原审判决后,曹广恩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清晰记载着上诉人房屋东侧有一空地,而且上诉人胞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也清晰记载着其西侧有过道,并且泊头市河东街道办事处、原街长韩树兰、原车站街综合厂负责人周淑兰均证实曹广发房基西侧有过道,而原审法院完全不顾事实,以荒谬的推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地基不存在重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各种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持有原泊头市土地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存在交叉现象,这充分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相关政府部门解决,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有关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庆刚答辩称:泊头市人民法院为查清双方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载明的各自使用土地的四至及所载明的使用面积是否存在重叠问题,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经勘验被上诉人的土地证登记东西长6.7米,实际测量与其相符,上诉人的两个土地证登记东西长9.6米,共计19.2米,实际测量东西长为19.3米。事实证明,泊头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所载明的土地四至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所载明的四至并不重叠。被上诉人在泊头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曹广恩主张根据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注的附图,被上诉人李庆刚用于建房的土地占用了上诉人东西长2.3米的土地,因为被上诉人的老房基占用了上诉人东西2.3米的宅基,现被上诉人扒掉老房重新翻建,必须把占用上诉人东西长2.3米的宅基返还给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李庆刚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其现在建房是在原老房基上翻建房屋,没有增加任何面积,与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东西长6.7米一致,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庆刚与上诉人曹广恩及曹广恩的胞弟曹广发为东西邻居,被上诉人李庆刚居东,上诉人曹广恩居中,曹广发居西。上诉人曹广恩主张根据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其房屋东侧有一东西长2.3米的空地,该2.3米空地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原来的老房基占用了上诉人该2.3米长的空地,现被上诉人在老房基上翻建房屋,应将原占用上诉人东西长2.3米的空地返还给上诉人,但根据上诉人及上诉人胞弟曹广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注的附图记载,上诉人及上诉人胞弟曹广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东西长均为9.6米,被上诉人李庆刚土地使用证所标注的附图记载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东西长6.7米,而一审法院对双方房屋土地现场实际勘测的结果与双方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东西长度相一致,被上诉人用于建房的宅基东西长6.7米,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东西长6.7米一致,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了其东西长2.3米的土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对其用于翻建房屋的土地,已经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测,东西实际长度与土地证上记载的东西长度相一致,不存在与上诉人土地重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翻建房屋,上诉人不能进行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