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戴慧琴与杨水松、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慧琴,杨水松,凌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戴慧琴。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杨水松。被告:凌丽。原告戴慧琴诉被告杨水松、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慧琴的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松、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慧琴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水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口头承诺借款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水松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杨水松认欠不还,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杨水松与被告凌丽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丽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水松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凌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慧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水松向原告戴慧琴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水松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凌丽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戴慧琴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水松、凌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水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戴慧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凌丽原系被告杨水松的妻子,双方于200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水松向原告戴慧琴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水松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水松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丽原系被告杨水松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凌丽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凌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水松、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慧琴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凌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水松、凌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银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