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杨铁新、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杨铁新,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7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法定代表人:李连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祚。被告:杨铁新。被告:尹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瓦房店建行)诉被告杨铁新、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建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33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杨铁新、尹丹以自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美郡小区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同年6月3日,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被告杨铁新、尹丹仅按约定偿还至2014年10月3日前的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61146.29元。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铁新、尹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33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杨铁新、尹丹以自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美郡小区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同年6月3日,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被告杨铁新、尹丹仅按约定偿还至2014年10月3日前的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6114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被告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而解除该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尚欠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被告的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杨铁新、尹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铁新、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261146.29元,并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承担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瓦房店支对被告杨铁新、尹丹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美郡小区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杨铁新、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