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平城镇杨寨村。法定代表人刘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来发,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连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来发、李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承包了陵川县行源化工有限公司电石炉一期工程的土建、水暖电安装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2519.9方,合计价款701480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账面显示,被告公司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44733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砼款2447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起诉商品砼款的数额属实,我们公司现在没有钱,别的公司也欠我们公司的钱,等他们给了我们钱我们尽量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陵川县行源化工有限公司电石炉一期工程,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5月份起开始在原告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447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施工合同书、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对账函、收款收据、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陵川久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商品款244733元,被告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陵川久建混凝土有效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4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连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