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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天雨与蔡万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雨,蔡万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宿州市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09号原告:张天雨,男。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万民,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五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天雨诉被告蔡万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蔡万民、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天雨未予出庭。被告市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雨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02分许,被告蔡万民驾驶皖L×××××小轿车,沿宿州市徽风陵园门前路段与206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天雨驾驶的皖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皖D×××××号小轿车失控后又与陈涛驾驶的皖L×××××号大客车发生碰撞,皖L×××××号大客车撞到路边树木及电线杆,造成原告及皖L×××××号大客车乘坐人受伤及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898.8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3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臂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腿损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万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L×××××号大客车驾驶员陈涛负次要责任。另,皖L×××××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L×××××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万民、被告市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9898.89元、护理费3048元、误工费1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40254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49843元。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万民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应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方承包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车辆定损不合理,应按照二手车购买价格的相关材料计算折旧,以明确车辆的实际损失。如果原告放弃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其十级伤残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尚有内固定,如果原告放弃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对“三期”标准持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02分许,被告蔡万民驾驶其所有的皖L×××××小轿车,沿宿州市徽风陵园门前路段与206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天雨驾驶的皖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皖D×××××号小轿车失控后又与陈涛驾驶的皖L×××××号大客车发生碰撞,皖L×××××号大客车撞到路边树木及电线杆,造成原告张天雨及皖L×××××号大客车乘坐人受伤及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69898.8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3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臂损伤、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左腿损伤、部分功能丧失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29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张天雨驾驶的皖D×××××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扣除残值后的实际价值为40254元,但该车已无维修价值。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万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天雨负次要责任,皖L×××××号大客车驾驶员陈涛负次要责任。另,皖L×××××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皖L×××××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市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费。另查明,原告张天雨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从事交通协管工作,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月工资减少240元,折合8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单、投保单告知书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万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L×××××号大客车驾驶员陈涛负次要责任,被告蔡万民、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蔡万民、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其中的“三期”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万民、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9898.78元;二、误工费776元(8元/天×97天);三、护理费3048元(101.6元/天×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五、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六、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八、鉴定费20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十、车损40254元;十一、评估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33400.58元。因皖L×××××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L×××××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71223.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90952.78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由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赔偿原告70%为宜,扣除15%的免赔率,即52331.9元[(90952.78元-3000元)×70%×(1-15%)];被告蔡万民赔偿原告11335.04元[(90952.78元-3000元)×70%×15%+(3000元×70%)];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赔偿原告15%为宜,即13192.92元[(90952.78元-3000元)×15%];被告市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计450元(3000元×15%)。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从事交通协管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证据充分。被告浙商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其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雨各项损失合计71223.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雨不足部分的损失52331.9元;二、被告蔡万民赔偿原告张天雨损失11335.0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雨各项损失合计71223.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雨不足部分的损失13192.92元;四、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天雨损失450元;五、驳回原告张天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为252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被告蔡万民负担696元;被告宿州市运输公司负担25元;原告张天雨负担222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张天雨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天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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