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宋庆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庆岭,张付红,胡士忠,赵福秀,宋庆祥,程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男,该社职工。被告宋庆岭,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付红,女,汉族,农民。被告胡士忠,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福秀,女,汉族,农民。被告宋庆祥,男,汉族,农民。被告程学英,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庆岭、张付红、胡士忠、赵福秀、宋庆祥、程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忠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庆岭、张付红、胡士忠、赵福秀、宋庆祥、程学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宋庆岭由胡士忠、宋庆祥连带担保,在原告的石槽分社借款36万元。原告与被告宋庆岭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胡士忠、宋庆祥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付红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1.5‰,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宋庆岭、张付红夫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胡士忠、赵福秀、宋庆祥、程学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庆岭、张付红清偿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被告胡士忠、赵福秀、宋庆祥、程学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庆岭未答辩。被告张付红未答辩。被告胡士忠未答辩。被告赵福秀未答辩。被告宋庆祥未答辩。被告程学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庆岭与被告张付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士忠与被告赵福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庆祥与被告程学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原告所属石槽分社与被告宋庆岭签订了(临农信石槽)个借字(2012)年第F-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庆岭向石槽分社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方式,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付红向石槽分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宋庆岭向石槽分社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石槽分社与被告胡士忠、宋庆祥签订(临农信石槽)高保字(2012)年第F-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士忠、宋庆祥对被告宋庆岭在石槽分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士忠、宋庆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宋庆岭在石槽分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石槽分社依约向被告宋庆岭出借贷款36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月利率11.5‰。贷款到期后,被告宋庆岭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2013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付红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士忠、赵福秀、宋庆祥、程学英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原告提供的保证承诺函一份;6、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属石槽分社与被告宋庆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庆岭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付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宋庆岭向石槽分社申请的上述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与被告宋庆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士忠、宋庆祥与原告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宋庆岭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福秀、程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庆岭、张付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胡士忠、宋庆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庆岭、张付红、胡士忠、宋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廉玉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