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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明继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继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继国,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2012年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15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继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继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明继国在宁安市东京城镇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卖给宁安市东京城镇居民于某。2.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明继国在宁安市东京城镇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卖给于某。3.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明继国在宁安市东京城镇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卖给宁安市东京城镇居民周某。4.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明继国在宁安市东京城镇以8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卖给周某。综上,被告人明继国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次,累计贩卖毒品1.1克。被告人明继国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明继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周某证言笔录,以及尿检流程表、辩认笔录及被辩认人照片列表、被告人曾被科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继国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继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喜政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人民陪审员  白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