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武诉被告张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武,张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刘成武(又名刘军),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平桥镇乔岔政村乔岔村人,住安塞县城马家沟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东,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新庄科村村民,住延安市马家湾。原告刘成武诉被告张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武、被告张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武诉称,2013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陆续支付后还剩余14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2014年5月份,被告在安塞县郝家洼村村民张毅处承包了民房修建工程,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房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每间房予以八干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原告),房子以实数为准”,第五条约定“一层封顶后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工程款20%;一层主体完工后,甲方再付给乙方10%;粉刷完工后,再付30%;乙方给甲方交工后(若甲方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乙方不处理,甲方有权扣除剩余工程款),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及时兑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仍不能够全部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将剩余工程款打下一张90000元的欠据。被告共欠原告104000元。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4000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被告张东辩称,其只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同意支付93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东经常将自己承建的农村修建工程交由原告刘成武修建,2013年,被告张东欠原告刘成武工程款14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张东又将其承建的平房修建工程交由原告刘成武修建,完工后,被告张东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刘成武出具90000元工程款欠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武与张东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武工程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