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宗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宗某,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庆伦,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孙宗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继亮,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继虎,男,生于1956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继海,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宗某、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孙宗某、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刘庆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某、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孙宗某由被告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担保,于2011年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宗某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据是我签的,当时打款的话,应该打到惠民直通卡里,这个卡也没有在我手里,我没用这个钱,谁用谁还,要求原告提供取款明细。被告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字是我签的,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孙宗某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孙宗某,收款人存款账户为901070700010102823102,贷出日为2011年2月11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为月息9.09‰,借款人孙宗某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2月11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存入孙宗某存款账号内。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内,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宗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宗某关于存贷款的惠民直通卡没有在我手里,我没用这个钱,谁用谁还,要求原告提供取款明细的辩称,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孙宗某在办理贷款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某年人,应当知晓其所提供用于提取贷款的存款账户意义,在原告履行完毕发放贷款的情形下,再行要求原告提供取款证据并否认使用借款,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宗某、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孙继亮、孙继虎、孙继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