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永源盛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永源盛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永源盛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美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永源盛纸制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南安,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依法有权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无理请求排除协议管辖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