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慎旭红与朱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旭红,朱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慎旭红。委托代理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玲。被告:朱曙光。原告为与被告朱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还款违约金2200元,利息2200元,共计1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0日,被告朱曙光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总出借额20%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慎旭红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元,合计1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朱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