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宣国与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朱宣国。被告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社区新兴路。法定代表人王德贵,总经理。原告朱宣国与被告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船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船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宣国诉称:原告2014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30日,经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没有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有误,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41.6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6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254.35元和经济补偿金7704元。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第一项无异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64元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8254.35元均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仲裁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2、认定工伤决定书;3、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2015年3月18日申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5���出院小结;6、朱宣国人员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已为被告补交了工伤保险;7、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受伤前一个月工资4703元。被告新盛船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5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4703元。2014年10月30日,经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申请,提出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2015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于申请人朱宣国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新盛船舶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手续,待扬州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后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64元、停工留薪工资8254.35元;三、对申请人朱宣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对于第三项不服,故诉至法院,遂成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劳动仲裁部门没有支持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引用法律条款不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无需依照苏高法2009年12月14日第47号文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履行告知程序,故应支持原告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起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3元(4703元×1个月)。被告新盛船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宣国与被告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朱宣国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手续,待扬州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朱宣国;三、被告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宣国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64元、停工留薪工资8254.35元;四、被告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宣国经济补偿金4703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新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应负担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