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夏阿慧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夏阿慧,杨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云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负责人:葛建华。委托代理人:柳丽华。委托代理人:陶敏华。被申请人:夏阿慧。被申请人:杨清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下简称工商银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工商银行称,201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杨清海因购房周转需要与其签订了编号为01210000082012一手贷000079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27年11月29日,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夏阿慧签署《财产同意抵押书》,被申请人杨清海、夏阿慧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和县元和街道水石花苑1幢一单元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4字第××号)及云和县元和街道水石花苑地下室20车库(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4字第××号)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夏阿慧承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三期未按月足额归还贷款,积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28399.78元,利息5628.8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申请人遂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决:对被申请人杨清海、夏阿慧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和县元和街道水石花苑1幢一单元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4字第××号)及云和县元和街道水石花苑地下室20车库(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4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工商银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杨清海、夏阿慧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申请人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700000元贷款划转给借款人杨清海,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夏阿慧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杨清海、夏阿慧作为案涉借款关系的抵押担保义务人,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工商银行提出对杨清海、夏阿慧用以抵押担保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清海、夏阿慧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和县元和街道水石花苑1幢一单元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4字第××号)及云和��元和街道水石花苑地下室20车库(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4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3905元,由被申请人杨清海、夏阿慧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