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联营与黄来法、程飞飞、黄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潘联营,男,汉族,1972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黄来法,男,汉族,1946年2月26日生。被告程飞飞,女,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被告黄兆宾,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原告潘联营诉被告黄来法、程飞飞、黄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被告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来法、黄兆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来法因开砖厂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43‰,期限两个月,有被告程飞飞、黄兆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利息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来法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程飞飞、黄兆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飞飞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5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黄来法借款不是50万元,当时原告已从50万元本金中扣除利息21500元,实际借款只有478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另外,借款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事实上,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被告黄来法与原告约定,原告是将借款作为被告开办砖厂的投资,双方多次协商过,被告黄来法将合同也给原告了,原告也承认投资入股砖厂的事实。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还款期限内即到2015年1月5日原告未起诉,两个担保人已免除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来法、黄兆宾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潘联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5月5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黄来法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程飞飞、黄兆宾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黄来法、程飞飞、黄兆宾均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1500元后实际给付借款为478500元。3、2014年5月5日由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来法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与担保人被告程飞飞、黄兆宾约定的保证期间是2年。被告程飞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本人所签的,黄来法、黄兆宾的签名也是他们本人签的,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在已经使用一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约定使用两个月,被告才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钱被告也没见,且不知道借款人黄来法到现在还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黄来法、程飞飞、黄兆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和三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相互印证,且被告程飞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黄来法以开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潘联营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3‰,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程飞飞、黄兆宾作为担保人对该款进行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扣除一个月利息215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黄来法现金478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来法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程飞飞、黄兆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法庭对被告黄来法进行调查询问,被告黄来法承认为了开砖厂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且收到原告给付的478500元,该款由被告程飞飞、黄兆宾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来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黄来法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与被告黄来法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来法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被告黄来发4785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78500元。原告潘联营要求被告黄来法偿还借款478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潘联营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程飞飞、黄兆宾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因此,被告程飞飞、黄兆宾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飞飞、黄兆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飞飞辩称原告将借款作为被告黄来发开办砖厂入股资金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来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联营本金478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飞飞、黄兆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来法承担8422元,原告承担378元。原告潘联营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户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