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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宝马东路1号九华大厦。法定代表人谭浪,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俊玲,系该单位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何蒲旗。原告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华管委会)与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原告九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管委会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8台水平压缩式垃圾站SPZ5—80,每台价款209800元,总价款为1678400元;合同签订后90日内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按设备进度支付货款80%,计人民币1342720元,设备运营正常支付全部货款15%;被告不能按时交货验收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的80%,计人民币1342720元,被告交付了6台设备,剩余两台未予交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3920元并支付违约金83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80%(计人民币1342720元)的事实。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湘潭九华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系原告的内设机构,对外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湘潭九华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签订《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8台水平压缩式垃圾站SPZ5—80,每台价款209800元,总价款为1678400元;合同签订后90日内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按设备进度支付货款80%,计人民币1342720元,设备运营正常支付全部货款15%;被告不能按时交货验收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的80%,计人民币1342720元,被告交付安装了6台设备,剩余2台未予交付。另查明,原告目前已委托他人安装了剩余的两台设备。本院认为:因湘潭九华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系原告的内设机构,对外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支付80%的货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安装8台设备。现被告尚有2台设备未安装,且原告已另行委托他人安装了该设备,原有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货款83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有两台设备未安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不能按时交货验收的,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货款83920元,并支付违约金83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华东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